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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得违反
时间:2019-04-17作者:刘一鸣 阅读:218

对话人

华东政法大学房地产政策法律研究所所长 杨勤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 胡功群

法制网记者 王阳

记者: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3年判决“地下车库归全体业主”,依据《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是否正确?

杨勤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公布的《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对于第四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法院根据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是一种地方性规章,法院作出裁判时,不能直接引用。如果法院认为“车库作为公配设施,其建设费用属于商品房成本的构成部分,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是合法有效的,可以将《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依据。

胡功群: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规章有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章能否成为裁判依据,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具体的限制。因此,《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作为地方政府部门规定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参照适用,不可直接引用。

记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鼓楼区法院时隔11年才进行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杨勤法:民事审限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拖延诉讼,确保司法高效。

鼓楼区法院将南京市中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拖了11年,确实难以找到合法理由。鼓楼区法院审理南京市中院发回重审案件是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关于审限的规定也应该按照之前的规定,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依据本规定第二条,加上本院院长批准、上一级法院院长批准,鼓楼区法院最长的审限是1年3个月。

胡功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最长也不得超过15个月;对民事判决上诉案件的二审正常审限是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民事裁定上诉的审理期限为30日。但公告、鉴定、处理管辖权异议和争议期间,以及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和依法中止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涉港、涉澳、涉台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上述规定期间的限制。

南京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后,鼓楼区法院时隔11年才进行审理,不能简单地以时间过长来诘问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已经超过审理期限,而要看鼓楼区法院在重审期间是否有依法中止其审理的情形出现?是否有除外的审理期间?如果有依法中止或除外的期间出现,即使经历了11年才进行审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记者:鼓楼区法院能否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南京《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作为裁判依据?

杨勤法:本案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情况不同。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鼓楼区法院审理星汉公司车库纠纷一案,此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前,依据立法法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鼓楼区法院判决时,不能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依据。

至于南京市《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更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除了其本身仅是规范性文件,颁布的时间也是在车库纠纷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溯及力,法院不能直接引用。

胡功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本案在2003年发生,不属于物权法施行(2007年10月1日)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案件,且对于此类案件,当时的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等都有相关规定可以适用。所以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也有明确的规定作为印证。其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上述法律条文都明确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因此不能赋予后颁布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的溯及力,鼓楼区法院属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

同样,2004年12月15日才施行的南京市《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也涉及“溯及力”问题。更重要的是,其“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鼓楼区法院更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加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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